大满洲国宪法

(2022暂行版)

序言

大满洲国宪法是在继承了1932年3月1日宣布独立建国的满洲国所有法统基础之上制定的国家基本法。誓以正义、人道和同胞之爱,巩固民族团结,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所有领域做到人人机会均等,得以让每个人各自发挥高的能力。在享有自由和权利的同时,为巩固国权,保障民权,奠定社会安宁,增进国民福利,制定本宪法,颁行全国,永矢咸遵。

  • 总纲

 第一条:大满洲国是基于世界普世价值为基础的自由民主共和国。

 第二条:大满洲国之主权属于全体国民。

 第三条:具大满洲国国籍者为大满州国国民。国家具有依法保护国外侨民的义务。

 第四条:大满洲国国领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经国民议会之决议,不得变更之。

 第五条:大满洲国各民族一律平等,信仰自由不受限制。

 第六条:大满洲国国军的使命是履行保障国家安全和国土完整的义务,遵守政治中立。

 第七条:依本宪法缔结、公布的条约及确认的国际法规,具有与国内法律同等的效力。

                       按国际法及有关条约规定,保障外国人在大满洲国的地位和权力。

第八条:公务员是全体公民的勤务员,对国民负责。公务员必须要保持身分和政治中立。

第九条:大满洲国国旗定为黄地,左上角五色旗。

第十条:大满洲国国徽为兰花星,五瓣兰花中间饰以高粱花。

第二章 大满洲国国民的权力与义务

第十一条:大满洲国全体国民具有人的尊严和价值,拥有追求幸福的权利。国家承认并有义务保障国民的基本人权不受侵犯。

第十二条:大满洲国国民,无分男女、宗教、种族、阶级、党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社会的特殊等级制度,亦不得以任何形式建立这一制度。授勋等荣誉,其效力以接受者为限,并不因此附带任何特权。

第十三条:国民身体之自由应予保障。除现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经司法或警察机关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审问处罚。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审问、处罚,可以拒绝之。任何人非依法不受逮捕、拘捕、关押、搜查和审问,非依法、非依合法程序不受处罚、治安处分及强制劳役。

国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时,其逮捕拘禁机关应将逮捕拘禁原因,以书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亲友,并于二十四小时内移送该管法院审问。本人或他人亦得申请该管法院,于二十四小时内向逮捕之机关提审。

法院对于前项申请,不得拒绝,并不得先令逮捕拘禁的机关查复。逮捕拘禁之机关,对于法院的提审,不得拒绝或迟延。

国民遭受任何机关非法逮捕拘禁时,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申请追究,法院不得拒绝,并应于二十四小时内向逮捕拘禁之机关追究,依法处理。

任何国民不受拷问,也不得被迫在刑事上作不利于自己之供述。

逮捕、拘捕、关押、搜查时,应出示按检察官要求、由法官签发的具有合法程序的证件。但对现行罪犯和犯有相当于三年以上长期徒刑的罪犯,为防其逃脱和毁灭罪证,可事后补办有关证件。

任何人受逮捕、拘捕时,有委托辩护律师协助的权利,刑事被告如无力依法雇请辩护律师时,国家可为其指定辩护律师。

任何人如拒不接受逮捕、拒捕的理由和辩护律师帮助的权利时,不受逮捕和拒捕。对受逮捕、拒捕者家属等法律规定人员,应立即通知其理由和时间、场所。

任何人受逮捕、拒捕时,有依法向法院请求审查该案的权利。

当确认被告的口供出于因受长久拷问、暴行、威胁、拘禁等不正当手段或受骗等其他手段,而出于非自愿之供述时,或在正式审判中,仅据被告不利于己的口供为罪证时,不得确定被告有罪或课以刑罚。

任何国民的行为,除按当时的法律规定,为犯罪行为外,此后不受犯罪之追诉,亦不受重复处罚。

任何国民,不因溯及既往之法律而受参与政治活动的限制和被剥夺财产权。

任何国民,除自己行为外,不因亲属的行为而受株连。

第十四条:国民除现役军人外,不受军事审判。

第十五条:国民有居住及迁徙之自由。

第十六条:国民有言论、讲学、写作及出版之自由。

第十七条:国民有秘密通讯之自由。

第十八条:国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不设国教。宗教与政治必须分离。

第十九条:国民有集会及结党、结社之自由。

第二十条:任何国民有凭良心处事之自由。

第二十一条:国民有抗议、请愿、罢工、诉愿及诉讼和组织工会之权。

第二十二条:国民有选举、罢免、创制及复决之权。

第二十三条:任何国民有拒绝侵犯其私生活秘密之权。

第二十四条:国民有自由选择生存、自由选择工作及职业、自由处置财产之权。

第二十五条:任何国民均有选举权。

第二十六条:任何公民均有依法担任公职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全体国民都拥有按能力均等地受教育之权利与义务。全体国民都有义务使其所监护之子女受由国家提供的十二年免费义务教育或法律规定的教育。国民有权利监督国家依法保障教育的自主性、专门性、政治中立性及大学的自治性。

第二十八条:国民有依法律纳税之义务。

第二十九条:国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义务。

第三十条:凡国民之其他自由及权利,不妨害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者,均受宪法之保障。国民的自由和权利不得以宪法未列举为由而受忽视。

第三十一条:以上各条列举之自由权利,除为防止妨碍他人自由、避免紧急危难、维持社会秩序,或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第三十二条:凡公务员违法侵害国民之自由或权利者,除依法律受惩戒外,应负刑事及民事责任。被害国民就其所受损害,并得依法律向国家请求赔偿。

第三章 大满洲国国民议会与立法

第三十三条:立法权属于国民议会。

第三十四条:国民议会由国民按普遍、平等、直接、秘密投票选出的国民议会议员组成。国民议会议员人数按照每五十万人选举出一位国民议会议员的比例进行选举。国民议会议员总数应在二百人以上。国民议会议员的选举区、比例代表制及其它有关选举事项,由法律规定。

第三十五条:大满洲国国民年满二十五周岁,拥有满洲国国籍十年以上,未被大满洲国司法判处剥夺政治权利之国民,均有参加大满洲国国民议会议员选举资格。国民议会议员任期四年。连选得连任,其选举于每届任满前三个月内完成之。

第三十六条:国民议会议员不得兼任法律规定外的任何职务。

第三十七条:国民议会议员除现行犯外,在会议期间、未经国民议会同意,不得被逮捕或拘禁。在会期前被逮捕或拘禁的国民议会议员,除现行犯外,如经国民议会要求,应于会期中获释放。

第三十八条:国民议会议员在国民议会所作的职务发言和表决,在国民议会外不负责任。

第三十九条:国民议会议员有廉洁的义务。国民议会议员优先考虑国家利益,凭良心行使职权。

国民议会议员不得滥用职权,在国家、公共团体和企业订立或办理合同时,谋取财产上的权利、利益及职位、或为他人谋利而斡旋。

第四十条:国民议会定期会议,依法规定每年召开一次,国民议会临时会议,由总统或四分之一以上国民议会议员要求而召开。定期会议会期不得超过一百天,临时会议会期不得超过三十天。总统要求召开临时会议时,应说明会期及开会理由。

第四十一条:国民议会选举议长一人、副议长(备位)一人。国民议会可设各种委员会,司法委员会和财政委员会为必设之委员会。

第四十二条:国民议会在宪法或法律无特别规定时,由半数以上本届议员出席,半数以上出席议员赞成时为议决,赞成和反对各为半数时为否决。

第四十三条:国民议会会议公开进行。但经三分之二以上出席议员同意,或议长认为是出于保障国家安全的需要可不予公开进行。不公开的会议内容的发表,由法律规定。

第四十四条:在国民议会提出的法律草案及其它审议草案,不得以本会期无法议决为由予以废弃。但国民议会议员任期届满,则不在此列。

第四十五条:国民议会议员和政府部门可提出法律草案。

第四十六条:国民议会议决的法律移交政府后,于十五日内由总统公布。对法律草案有异议时,总统可于十五日的期限内,附异议书退还国民议会,要求重新审议。国民议会闭会期间也照此办理。总统不得要求重申部分法律草案,或修改法律草案要求重新审议。遇有重新审议要求时,国民议会应再次审议。经半数以上本届议员出席、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之议员同意,仍维持原决议时,该法律即算通过。如果总统不在十五日限期内公布或要求重新审议,该法律也算通过。

总统应立即公布通过的法律。法律在国民议会通过后,国民议会将法律提交政府后,如总统未于15日内公布,国民议会议长公布之。如无特别规定,该法律自公布之日算起,二十日后生效。

第四十七条:国民议会审查和批准国家预算。政府编制各会计年度预算草案,于会计年度起始的九十日以前提交国民议会,国民议会应予会计年度起始的三十日以前议决。如会计年度开始后预算有仍未议决,政府可按上年度预算标准,执行下列经费到国民议会议决前为止。

  1. 按宪法或法律设置的机构和设施的维持与经营费。
  • 履行法律上指出义务所需费。
  • 预算已批准的专案继续进行时所需费用。

第四十八条:必须超越一个会计年度支出的费用,政府应规定年限,以继续费名目提交国民议会议决。预备费总额应由国民议会议决,预备费的支出应获下届国民议会批准。

第四十九条:如有必要追加、变更预算时,政府应编制追加、变更的预算草案,提交国民议会。

第五十条:未经政府同意,国民议会不得增加政府提出的预算支出的各项金额或另设新费用项目。

第五十一条政府发行公债或缔结预算外增加国家负担的契约,应事前经国民议会议决表决。

第五十二条:税收的种类和税率,由国民议会决议制定法律征收。

第五十三条:国民议会对有关相互援助或安全保障条约、有关重要国际组织条约、友好通商航海条约、有关限制主权的条约、媾和条约、构成国家或国民重大财政负担的条约及有关立法事项条约具有同意缔结和批准或否决权。国民议会对宣布战争、向国外派遣国军、或大满洲国领土内的外国驻军,均有批准权或否决权。

第五十四条:国民议会可监督政府工作,对特定的政府工作案件可进行调查,并可要求提供与此有关的书面材料、证言或供述,也可要求证人出席作证。监督和调查政府工作的程序及其他必要事项,由法律规定。

第五十五条:国务总理、国务各主管总长,可出席国民议会或其委员会,报告政府工作进行情况,陈述意见,答复质询。如国民议会或其委员会要求,国务总理、国务各主管总长应出席答辩。国务总理或国务各主管总长被要求出席时,可委派其所属主管官员出席答辩。

第五十六条:国民议会可向总统建议解除国务总理、国务各主管总长的职务。国民议会解职建议,需由三分之一以上的本届国民议会议员提议,并经半数以上本届国民议会议员投票决议表决赞成。

第五十七条:国民议会在不违背法律的范围内,可制定有关议事和内部规则。国民议会可审查议员资格,可惩戒议员。开除议员,应经三分之二以上本届国民议会议员的同意。国民议会对议员的惩戒或开出的处分,不得向法院提出诉讼。

第五十八条:总统、国务总理、政府各部总长、最高法院大法官、中央选举管理委员会委员、最高检察院检察长及其他法律所定公务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违法宪法或法律时,国民议会可决议弹劾追诉。对上述政府官员的弹劾追诉,须有三分之一以上的本届国民议会议员提议、半数以上的本届国民议会议员同意。但对总统的弹劾追诉,须有半数以上的本届国民议会议员提议、三分之二以上的本届国民议会议员同意。被弹劾追诉者,行使职权至弹劾审判时为止。弹劾决定只罢免公职,并不因此免除民事或刑事的责任。

第四章 大满洲国政府与行政

第五十九条:总统为国家元首,对外代表国家。总统有维护国家独立、领土完整、国家存在和宪法的职责。国家的行政权力属于以总统为首的政府。

第六十条:总统为全国陆海空等诸大满洲国国军最高统帅。为大满洲国国军总司令。

第六十一条:副总统为备位总统,总统当选者缺位、死亡、被判刑或其他原因而丧失总统资格时即刻接任总统。总统、副总统为一个选举团队,副总统任期与总统任期一致。

第六十二条:总统、副总统选举团队组合由国民按普遍、平等、直接、秘密方式选举产生。总统、副总统必须是大满洲国籍之国民。在选举中,有两个总统、副总统选举团队以上获相同之最高选票时,可在半数以上的本届国民议会议员出席的公开会议议决,由最高得票者当选。总统、副总统候选人为唯一竞选团队组合时,其得票数如未超过选民的三分之一以上,为无效。总统、副总统候选人有被选举为国民议会议员的权力,被选时年龄应满三十五岁。总统选举之相关事项,由法律明文定之。

第六十三条:总统任职届满时,应于总统任期届满前七十日到四十日之间,选出总统后继人。总统当选者缺位、死亡、被判刑或其他原因而丧失总统资格时,由副总统继任。至总统任期届满为止。总统、副总统当选者缺位、死亡、被判刑或其他原因而丧失总统资格时,由国务总理继任,至总统任期届满为止。总统、副总统、国务总理当选者缺位、死亡、被判刑或其他原因而丧失总统资格时,由国民议会议长继任。但国民议会议长在继任总统职位时,必须于六十日以内补选总统、副总统,其任期以补足原任总统未满之任期为止。

第六十四条:总统就职时作如下宣誓:“我向国民庄严宣誓:忠实履行总统职责,遵守宪法,保卫国家,捍卫国土安全,为捍卫国民的自由和福利,无负国民付托而努力。

如违誓言,愿受国家严厉之制裁。谨誓。

第六十五条:总统、副总统任期五年,连选得连任一次,两届任期不得超过十年。

第六十六条:总统缺位或因故短期不能履行总统职务时,由副总统、国务总理、国民议会议长依次代行其职权。国务总理代行总统职权时,其期限不得逾九十天。

第六十七条:总统认为必要时,可将外交、国防及其他有关国家安危的重大政策,交付国民投票。

第六十八条:总统依本宪法之规定,行使缔结条约及宣战、媾和之权。

第六十九条:总统依法公布法律,发布命令,须经国务总理之附署,及有关部会总长长之附署。

第七十条:总统依法行使大赦、特赦、减刑及恢复政治权力之权。

第七十一条总统就法律具体确定范围委任的事项和为了法律的执行而所需事项,可发布总统令。

第七十二条:总统依法任免文武官员。

第七十三条:总统依法律规定授予勋章及其他荣誉称号。

第七十四条:在发生内忧外患、自然灾害或重大的财政经济危机时,为维护国家安全和维持公共秩序,认为有必要采取紧急措施而又无暇等待国民议会召开时,总统至少可采取必要的财政经济措施,或对此发布具有法律效力的命令。在危及国家安全的重大交战状态时,为保护国家认为有必要采取紧急措施而又无法召开国民议会时,总统可发布具有法律效力的命令.在发布上述状态下的紧急命令或采取必要措施时,总统应立刻通知国民议会,并应在15日内取得国民议会的批准。在15日内未取得国民议会批准时,总统的命令或措施立刻失效。此时,因该命令而变更或废除的法律,从命令未获批准时起,恢复原有效力。总统应在一日内立刻公布以上事由。

第七十五条:遇战争、事变或类似国家非常状态,要动用兵力以应付军事需要或维护公共秩序时,总统可依法宣布戒严。戒严分:非常戒严和警备戒严。总统宣布非常戒严时,依法对有关法令制度、言论、出版、集会、结社自由、政府或法院许可权,采取特别措施。总统宣布戒严时,总统应立刻通知国民议会。国民议会必须要在15日内召开临时会议对此进行审议和表决。国民议会审议戒严令,戒严时间和范围由国民议会决议决定。当国民议会决议否决总统戒严令时,戒严立刻失效。由半数以上本届国民议会议员通过要求解除戒严时,总统应立刻解除戒严。

第七十六条:总统可出席国民议会发言,或发表书面意见。

第七十七条:大满洲国国民年满三十五岁者,可被选为总统、副总统。

第七十八条总统不得兼任国务总理、政府各部总长及其他法律规定的公私职务。

第七十九条:其期限不得逾九十天。

第八十条:总统除犯内乱或私通外国罪时,在职期间不受刑事追诉。

第八十一条:前任总统的身分和礼遇,由国民议会制定法律规定。

第八十二条:国务院为国家最高行政机关。

第八十三条:国务院设国务总理一人,国务秘书一人。各部会总长若干人,及不管部会之国务委员若干人。国务总理协助总统并受总统之命,统辖各部的行政工作。军人未退出现役,不得任国务总理。

第八十四条:国务总理由总统提名,经国民议会同意任命之。国民议会休会期间,国务总理辞职或出缺时,由国务秘书代理其职务,但总统须于十五日内咨请国民议会召集会议,提出国务总理人选,征求批准。国务总理职务,在总统所提国务总理人选未经国民议会同意前,由国务秘书暂行代理。

第八十五条:国务秘书、各部会总长及不管部会之国务委员,由国务总理提请总统任命之。国务总理可建议总统解除国务秘书、各部会总长及不管部会之国务委员职务。军人未退出现役,不得任国务秘书、各部会总长及不管部会之国务委员。

第八十六条:国务院依宪法规定,对国民议会负责:

  1. 国务院有向国民议会提出施政方针及施政报告之责。国民议会议员在开会时,有向国务院院长及国务院各部会首长质询之权。
  • 国民议会对于国务院之重要政策不赞同时,得以决议移请国务院变更之。国务院对于国民议会之决议,得经总统之核可,移请国民议会覆议。复议时,如经出席国民议会议员三分之二维持原决议,国务院院长应即接受该决议或辞职。
  • 国务院对于国民议会决议之法律案、预算案、条约案,如认为有窒碍难行时,得经总统之核可,于该决议案送达国务院十日内,移请国民议会覆议。复议时,如经出席国民议会议员三分之二维持原案,国务院院长应即接受该决议或辞职。

第八十七条:国务院设国务院会议,由国务总理、国务秘书、各部会总长及不管部会之国务委员组织之,以国务总理为主席。国务总理、各部会总长,须将应行提出于国民议会之法律案、预算案、戒严案、大赦案、宣战案、媾和案、条约案及其他重要事项,或涉及各部会共同关系之事项,提出于国务院会议议决之。

第八十八条:国务总理于会计年度开始三个月前,应将下年度预算案提出于国民议会。

第八十九条:国务院于会计年度结束于四个月内,应提出决算于国民议会。

第九十条下列事项应经国务总理审议:

  • 国家的基本计划和政府的一般政策。
  • 宣战、媾和及其他重要的对外政策。
  • 宪法修正案、国民投票案、条约、法律及总统令。
  • 预算、决算、国有财产处理基本计划,构成国家负担的契约及其他有关重要财政事项。
  • 总统的紧急命令、紧急财政经济命令及其处理,戒严令及其解除令。
  • 有关重要军事事项。
  • 召开国会临时会议的要求。
  • 荣誉称号的授予。
  • 赦免、减刑及恢复政治权利事项。
  • 政府各部许可权的划分。
  • 与授予或分配政府内部许可权有关的基本计划。
  • 有关对国家治理的评价和分析。
  • 制定和调整政府各部的重要政策。
  • 有关解散政党的提议。
  • 向政府提出、与政策有关的请愿及其答复。
  • 检察总长、联合参谋长、各军种参谋总长、国立大学校长、驻外大使及其他法律规定的公务员和国有企业领导的任命。
  • 其他由总统或国务总理提出的事项

第五章  大满洲国司法与法院、检察院

第九十一条:大满洲国的司法机构由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组成。

第九十二条:最高法院由九名大法官组成。法院由最高法院——各级法院组成。

第九十三条:各级法院法官须经司法考核,并持有司法考核通过之证书。

第九十四条:最高院解释宪法,并有统一解释法律及命令之权。

第九十五条:最高法院设院长一人,最高法院院长由九名大法官自由选举,总统提名,经国民议会经半数以上本届议员同意任命之。

第九十六条:大法官须为无党派之专业人士担任,依据法律,凭其良心独立审判,不受任何干涉。

第九十七条:大法官为终身职,非受刑事或惩戒处分,不得免职。非依法律,不得停职、转任或减薪。

第九十八条:最高法院下设五个全国巡回法庭及各级法院。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诉讼之审判及公务员之惩戒。

第九十九条:巡回法庭和各级法院的组成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条:法官非因弹劾、禁锢以上刑事处分,不被罢免,非因惩戒处分、不被停职、减薪或受不利处分。法官因重大心身障碍不能执行职务时,可依法退职。法官不得兼任其他公职或其他业务。

第一百零一条:当某项法律或政府法令被判作违反宪法时,法院可将它提交最高法院,由大法官集体讨论审判裁决。当某项命令、规则、处分被判作违反宪法或法律时,大法官有最终审查权。在审判前,可先进行行政审判。行政审判程序,虽由法律规定,但可以司法程序为准。

第一百零二在不与宪法及法律抵触情况下,最高法院可制定有关诉讼程序、法院内部规程和事务处理规则。

第一百零三大法官的审理和判决公开进行。但在不利于国家安全和秩序稳定,或有伤风化时,依法院规定,可不公开进行审理。

第一百零四条:为管辖军事审判,可设军事法院,作为特别法院。军事法院的上诉审理,由大法官管辖。军事法院的组织、许可权及审判官资格,由法律规定。非常戒严下的军事犯罪,如军人和军务人员犯罪、军事间谍罪以及有关战俘的罪行等,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一审判决,但宣判死刑时不在此列。

第一百零五条:最高法院大法官集体审理审判下列事项:

  • 法院所提请之法律是否违宪事项。
  • 弹劾事项
  • 政党解散事项。
  • 有关中央机关间、中央机关与地方自治团体之间、以及地方自治团体之间的许可权、管辖权等争端事项。
  • 法律规定的有关宪法申诉事项。

第一百零六条:最高法院大法官作出某项法律违反宪法的决定、弹劾决定、解散政党决定或有关宪法申诉的认可决定,需有6名以上之大法官官赞成。在不与法律抵触的情况下,最高法院大法官可制定有关审判程序、内部规程和事务处理规则。

第一百零七条:最高检察院为国家最高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控告、弹劾、纠举及审计权。

第一百零八条:检察院设总检察长一人,总统提名,经国民议会经半数以上本届议员同意任命之。

第一百零九条: 总检察长之任期为四年,连选得连任。

第一百一十条: 检察院依宪法和法律行使控告权、侦察权、调查权、审计权。

第一百一十一条:检察院对于中央及地方公务人员,认为有失职或违法情事,得提出纠举案或弹劾案,如涉及刑事,应移送法院办理。

第一百一十二条:检察院对于总统、副总统之弹劾案、违法犯罪案,须向国民大会提出之。并得到国民议会超过半数以上本届议员表决同意。检察院可以成立特别检察组独立侦办。

第一百一十三条:总检察长及检察员不得兼任其他公职或其他业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检察院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六章  中央与地方之权限

第一百一十五条:大满洲国实行国民自治和地方自治政策。下列事项,由中央立法并执行之:

  • 外交。
  • 国防与国防军事。
  • 国籍法、移民法及刑事、民事、商事之法律。
  • 司法制度。
  • 航空、国道、国有铁路、航政、邮政及电政。
  • 中央财政与国税。
  • 国税与省税、县税之划分。
  • 国有经济事业。
  • 币制及国家银行。
  • 银行及交易所制度。
  1. 度量衡。
  • 国际贸易政策。
  • 涉外之财政经济事项。
  • 劳动法及其他社会立法。
  • 土地法。
  • 振济、抚恤及失业救济。
  • 全国户口调查及统计。
  • 国民教育。
  • 国民基本医疗保障制度。
  • 国民退休基本保障制度。
  • 公共卫生制度。
  • 二省以上之水陆交通运输、水利、河道及农牧事业

第一百一十六条:地方团体和组织地方自治团体可设议会。地方议会的组织、许可权、议员选举及地方自治团体负责人的选任方法、其他有关地方自治团体的组织和活动事项,由法律规定。地方自治团体处理有关居民的福利事务、管理财产,并在法令范围内制定有关自治规定。地方自治团体的种类,由法律规定

下列事项,由各省、市、县自行立法报中央政府备案、由省、市、县执行之:

  • 省、市、县自治法律。
  • 省、市、县行政区划。
  • 省、市、县教育、卫生、实业及交通。
  • 省、市、县财产之经营及处分。
  • 省、市、县市政、地方税收。
  • 省、市、县森林、工矿及商业。
  • 省、市、县教育制度。
  • 省、市、县公共卫生制度。
  • 省、市、县航业及海洋渔业。
  • 省、市、县公用事业。
  • 省、市、县合作事业。
  • 省、市、县公用徵收。
  • 省、市、县移民及垦殖。
  • 省、市、县警察制度及警政之实施。
  • 省、市、县振济、抚恤及失业救济。
  • 有关文化之古籍、古物及古蹟之保存。
  • 省、市、县国民医疗保障制度。
  • 省、市、县国民退休保障制度。
  • 省、市、县妇女儿童保护制度及救助制度
  • 省、市、县债。
  • 省、市、县银行。

第一百一十七条:前项各款,如有未列举事项发生时,其事务有全国一致之性质者属于中央,有全省一致之性质者属于省,有一市、县之性质者属于市、县。遇有争议时,由国民议会解决之。不服从国民议会裁决,可由最高法院大法官集体裁决。有涉及二省、市、县以上者,除法律别有规定外,得由有关各省、市县共同办理。

第七章 大满洲国的国民选举与罢免

第一百一十八条:本宪法所规定之各种选举,除本宪法别有规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无记名投票之方法行之。

第一百一十九条:大满洲国国民年满十八岁者,有依法选举之权,除本宪法及法律别有规定者外,年满二十一岁者,有依法被选举之权。

第一百二十条:本宪法所规定各种选举之候选人,一律公开竞选。

第一百二十一条:选举应严禁威胁利诱。选举诉讼,由法院审判之。

第一百二十二条:被选举人得由原选举区依法罢免之。

第一百二十三条:各种选举,不得歧视或阻碍妇女被提名或当选,违者以法律处罚之。

第八章 大满洲国之地方制度

第一百二十四条:大满洲国实行省、市、县地方自治,国民自治制度。满洲国民有权选择自己的生活方式和管理方式。

第一百二十五条:各省得召集各省国民省议会,依据省、市、县自治通则,制定省、市、县自治法,但不得与宪法抵触。省、市、县议会之组织及选举,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二十六条: 省、市、县自治法应包含下列条款:

  1. 各省设省议会,各省议会议员由各省国民选举之。
  2. 各省设省政府,省长一人。省长由各省国民选举之。
  3. 省与市、县之关系。
  4. 属于省、市、县的各自之立法权,由省、市、县各自议会行之。
  5. 省、市、县国民关于省、市、县自治事项,依法律行使创制、复决之权,对于省长、市长、县长及其他省、市、县自治人员,依法律行使选举、罢免之权。

第一百二十七条:省、市、县自治法制定后,须即送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如认为有违宪之处,应将违宪条文宣布无效。

第一百二十八条:省、市、县自治法施行中,如因其中某条发生重大障碍,先经由国民议会审议并提出解决方案。最终送最高法院审定裁决。

第一百二十九条:各省、市、县法规与国家法律抵触者无效。

第一百三十条:各省、市、县法规与国家法律有抵触发生疑义时,由最高法院解释之。

第九章  大满洲国之基本国策

第一百三十一条:大满洲国之国防,以保卫国家安全,维护世界和平为目的。

第一百三十二条:大满洲国全国陆海空诸军皆称之为:大满洲国国军。只效忠大满洲国,不隶属个人、地域及党派,效忠国家,爱护人民,是国家军队。

第一百三十三条:任何党派及个人不得拥有政党或私人武装力量,不得以武装力量为政争之工具。

第一百三十四条:现役军人不得兼任文官。

第一百三十五条:大满洲国之外交,应本独立自主之精神,平等互惠之原则,敦睦邦交,尊重条约及联合国宪章,以保护侨民权益,促进国际合作,提倡国际正义,确保世界和平。

第一百三十六条:国民经济以市场自由经济为原则,节制资本,以谋国计民生之均足。国家为维持国民经济的均衡增长与稳定,维持恰当的收入分配、防止市场垄断和滥用经济力量,为通过经济体见的协调实现经济民主化,可实行有关经济规定和调整。

第一百三十七条:大满洲国领土内之土地属于全体国民。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权,应受法律之保障与限制。矿物及其他重要地下资源、水产资源、水力及经济上可利用的自然力,依法规定在一定期间内允许采掘、开发和利用。国土和资源受国家保护。国家对其均衡开发和利用,制定必要的计划。大满州国领土的割让、交换、合并,如未经有利害关系的居民同意,一概无效。

第一百三十八条:公用事业及其他有独占性之企业,以公营为原则,其经法律许可者,得由国民经营之。

第一百三十九条:除因国防或国民经济迫切需要,按法律规定外,不得将私营企业转为国营或公有企业,也不得限制或管理其经营。

第一百四十条:大满洲国领域内,一切货物应许自由流通。

第一百四十一条:金融机构,应依法受国家之管理。

第一百四十二条:国家对于侨居国外之国民,应扶助并保护其经济事业之发展。

第一百四十三条:国家为谋社会福利,应实施社会保险制度。人民之老弱残废,无力生活及受非常灾害者,国家应予以适当之扶助与救济,建立国民退休保障制度。

第一百四十四条:国家为奠定国民生存发展之基础,应保护母性,并实施妇女儿童福利政策。

第一百四十五条: 国家为增进国民健康,应普遍推行卫生保健事业及公共医疗制度。

第一百四十六条:国民受教育之机会,一律平等。国家实行免费十二年义务教育,在校读书期间,国家免费提供食物。已逾学龄未受基本教育之国民,一律受补习教育,免纳学费,其书籍亦由政府供给。

第一百四十七条:全国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机关,依法律受国家之保护和监督。

第十章  大满洲国之宪法施行与修改

第一百四十八条:本宪法所称之法律,谓经国民议会批准通过,总统公布之法律。

第一百四十九条:任何法律与宪法抵触者无效。法律与宪法有抵触发生疑义时,由大满洲国最高法院大法官集体裁决解释之。

第一百五十条:行政命令或行政法规与宪法或法律抵触者无效。

第一百五十一条:宪法之解释,由大满洲国最高法院为之。

第一百五十二条:宪法之修改,应依下列程序之一为之:

  • 由总统提议,经总统、国务总理、最高法院与国民议会议员之四分之一商议,超过半数同意,由国民议会拟定宪法修正案。提请大满洲国有投票资格的大满洲国民公投,投票人数超过全体有投票资格的国民三分之二参与公投投票,赞同票超过投票人数的半数。得修改之。
  • 由大满州国国民议会的议员二分之一之提议,四分之三以上当届议员出席投票,出席议员四分之三之决议赞同,由国民议会拟定宪法修正案,提请大满州国国民公投。投票人数超过全体有投票资格的国民三分之二参与公投投票,赞同票超过投票人数的半数。得修改之。
  • 此项宪法修正案,应于大满洲国国民公投前一百八十天公告之。
  • 修改有关延长总统任期或变更重任规定的提案,对该项提案出台时的应届总统无效。
  • 宪法修正案在取得投票人数超过全体有投票资格的国民三分之二参与公投投票,赞同票超过投票人数的半数。宪法修正案即宣告成立,总统须即刻予以公告之。

第一百五十三条: 本宪法施行时现任在职的总统、副总统、国务总理、国民议会议员、法官以及其他公务员,其地位与本宪法承认的地位相应者,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不因本宪法之施行而当然失去其地位。但根据本宪法而选出或任命其后任者时,即当然失去其地位。

第一百五十四条:本宪法规定事项,有另定实施程序之必要者,以法律定之。本宪法施行之准备程序,由制定宪法之国民议会议定之。


备注:

  • 本法律系由满洲国政府委托法务专家拟定,出于目前满洲国的实际状况,为满足满洲国复国法理和理念的需要,所有公布的法律均为暂行法律。
  • 满洲国现行的所有法律均需要在以下条件完成时方为正式的法律:
    1. 满洲国国民登记并达成相应数量
    2. 满洲国国民成立国民议会
    3. 由自由选举出来的议员投票表决同意
  • 只有在国会批准之后,满洲国法律才成为正式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