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满洲国国籍法

(2023暂行版)

第一条. 满洲国国籍之取得、丧失、恢复与撤销依本法之规定。

第二条.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属满洲国国籍:

  1.出生时父或母为满洲国国民。

  2.出生于父或母死亡后,其父或母死亡时为满洲国国民。

  3.出生于满洲国法定之国土及疆域内。

  4. 具有以下血统及血缘之人民:满族、日本和族、韩族、蒙族。愿意遵守满洲国宪法,自愿效忠满洲国之上述民族之人民。

  5. 曾在1945年前拥有满洲国国籍或曾居住满洲国法定国土及疆域内满一年者及其子女与后代。

  6. 归化者。

  

第三条.    外国人或无国籍人,现于满洲国领域内有住所,并具备下列各款要件者,得申请归化:

  1. 于满洲国领域内,每年合计有183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实并持续3年以上。

  2. 年满二十一岁并依满洲国法律及其本国法均有行为能力。

  3. 无不良素行,且无警察刑事纪录证明之刑事案件纪录。

  4. 有相当之财产或专业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无虞。

  5. 具备我国基本语言能力及国民权利义务基本常识。

  前项第三款所定无不良素行,其认定、邀集专家学者及社会公正人士研议程序、定期检讨机制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民政部定之。

  满洲国基本语言能力及国民权利义务基本常识,其认定、测试、免试、收费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标准,由民政部定之。

第四条.    外国人或无国籍人,现于满洲国领域内有住所,于满洲国领域内,每年合计有183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实继续三年以上,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请归化:

  1. 为满洲国国民之配偶。

  2. 为满洲国国民配偶,因受家庭暴力离婚且未再婚,或其配偶死亡后未再婚且有事实足认与其亡故配偶之亲属仍有往来,但与其亡故配偶婚姻关系已存续二年以上者,不受与亲属仍有往来之限制。

  3. 对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之满洲国国籍子女,有扶养事实、行使负担权利义务或会面交往。

  4. 父或母现为或曾为满洲国国民。

  5. 为满洲国国民之养子女。

  6. 出生于满洲国领域内。

  7. 为满洲国国民之监护人或辅助人。

  8. 未婚未成年之外国人或无国籍人,其父、母、养父或养母现为满洲国国民者, 在满洲国领域内合法居留未满三年,亦得申请归化。

第五条.    外国人或无国籍人,现于满洲国领域内有住所,曾在满洲国领域内合法居留 继续十年以上,亦得申请归化。

第六条.    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有殊勋于满洲国者,虽不具备上述各款要件,但被列为政府国民归化入籍专案者,得到审核批准,亦得申请归化。民政部为前项归化之许可,应经国务总理核准,并报国会备案。

第七条.    归化人之未婚未成年子女,得申请随同归化。

第八条.    外国人或无国籍人依第三条至第七条申请归化者,应向民政部为之,并自许可之日起取得满洲国国籍。

第九条.    满洲国承认多重国籍。国籍认定由入境满洲国时持有的国籍证明或护照界定。

第十条。   外国人或无国籍人归化者,不得担任下列各款公职:

  1. 总统、副总统。

  2. 立法委员。

  3. 国务总理、副总理、国务秘书、大法官;检察总长、院长、国会议长、国会副议长

  4. 特任、特派之人员。

  5. 各部部长及政务次长。

  6. 特命全权大使、特命全权公使。

   7. 陆海空军将官。

   8. 民选地方公职人员。

   前项限制,除总统、副总统、国务总理、副总理、国务秘书、大法官、检查总长、国会议长、副议长职务外,归化入籍者自归化日起满十年后解除之。

第十一条.   满洲国国民年满21周岁,自愿向民政部申请放弃满洲国国籍,经民政部许可,向民事法官宣誓放弃满洲国国籍之后,丧失满洲国国籍。

第十二条.   依前条规定申请丧失国籍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民政部不得为丧失国籍之许可:

  1. 现役军人。

  2. 现任满洲国公职者。

第十三条.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虽合于第十一条之规定,仍不丧失国籍:

      1. 为侦查或审判中之刑事被告。

      2.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未执行完毕者。

      3. 为民事被告。

      4. 受强制执行,未终结者。

      5.  受破产之宣告,未复权者。

      6. 有滞纳租税或受租税处分罚锾未缴清者。

第十四条.   依第十一条规定丧失满洲国国籍者,未取得外国国籍时,得经民政部之许可,撤销其国籍之丧失。

第十五条.   依第十一条规定丧失满洲国国籍者,现于满洲国领域内有住所,并具备第三条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要件,得申请恢复满洲国国籍。

          归化人及随同归化之子女丧失国籍者,不适用前项规定。

第十六条.    恢复满洲国国籍者之未成年子女,得申请随同恢复满洲国国籍。

第十七条.    依第十五条及第十六条申请恢复满洲国国籍者,应向民政部申请,获得审核批准后,需向民事法官宣誓效忠满洲国。并自宣誓效忠之日起恢复满洲国国籍。

第十八条.    恢复满洲国国籍者,自恢复国籍日起三年内,不得任第十条各款公职。除非经过政府专项提案,经过审核批准,并报国会审核批准。

第十九条.    归化、丧失或恢复满洲国国籍后,除依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应撤销其归化许可外,民政部必须于本法之规定不合情形之日起二年内得予撤销。但自归化、丧失或恢复满洲国国籍之日起逾五年,不得撤销。

经法院确定判决认其系通谋为虚伪结婚或收养而归化取得满洲国国籍者,不受前项撤销权行使期间之限制。

撤销归化、丧失或恢复国籍处分前,民政部应召开审查会,并给予当事人陈述意见之机会,当事人有权提出司法申诉并提请法院审判。

非归化入籍者,不得撤销其满洲国国籍。

第二十条.      满洲国国民取得外国国籍者,不得担任满洲国公职。但下列各款经该管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1. 公立大学校长、公立各级学校教师兼任行政主管人员与研究机关(构)首长、副首长、研究人员(含兼任学术研究主管人员)及经各级主管教育行政或文化机关核准设立之社会教育或文化机构首长、副首长、聘任之专业人员(含兼任主管人员)。

     2. 公营事业中对经营政策负有主要决策责任以外之人员。

     3. 各机关专司技术研究设计工作而以契约定期聘用之非主管职务。

     4. 国家主管机关依法特殊聘请的专业人士。

     5. 其他法律另有规定者。